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1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第四十七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确认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或者发布含有宣传产品保健功能内容的食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1年内不得提出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申请。 违法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任意扩大适宜人群、夸大功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保健食品在违法广告发布地的销售,责令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保健食品,即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未标明有效期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