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Р第二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终止、解除本合同:Р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Р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Р3.义务兵复员退伍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Р4.义务服兵役期间的。Р第二十四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Р第二十五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Р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Р1.在试用期内的;Р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Р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七条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Р第二十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Р八、经济补偿与赔偿Р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和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Р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Р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Р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Р1.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Р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