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Р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Р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Р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Р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Р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Р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七章其他规定Р Р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Р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Р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Р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Р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Р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Р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Р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1月07日 实施日期:2005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