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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33KB

文档介绍
三)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评议;Р(四)公布案卷评查结果。Р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Р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Р(一)对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建议被监督机关作出停止其实施行政许可并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决定;Р(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移交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Р(三)对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移交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Р(四)对违法收取、处理行政许可费用的责任人,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Р(五)对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Р(六)对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非法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建议被监督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Р(七)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议被监督机关依法赔偿和追偿;Р(八)对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不按照许可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Р(九)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在3年内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Р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要恪尽职守,Р依法检查,确保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活动受到制止和纠正。Р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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