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查相结合。第二十三条巡查活动中,必须有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统一标识,持证上岗,并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应加强水法规宣传,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第二十四条巡查活动实行实时记录制度。参加巡查的水政监察人员应按照《浙江省水政监察巡查记录表》的要求,每次巡查必须有详细的方案记录及现场照片,经巡查人员和机构负责人签名后,录入电子文档备案。涉及省级重点监察区或者省级许可项目的巡查记录,应将巡查记录报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省水政监察总队将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第二十五条发现有以下情形的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水政监察总队。(一)发生10人以上因水事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械斗事件;(二)发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且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水事纠纷;(三)毁损重点水工程、非法占用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四)擅自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擅自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擅自在大中型水库中取水、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取用地下水;(五)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且涉及破坏水土保持植被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弃渣5000立方米以上;(六)毁坏国家重要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等行为。第二十六条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对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水政监察巡查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责任机构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省级许可事项审查的责任机构根据《浙江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市、县二级负责审查的责任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