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鉴定。十六、关于委托评估的范围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适用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的,应当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评估。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应当评估。十七、新老政策衔接2001年1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新《细则》。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新老政策衔接按下列规定执行:1、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及拆迁私房的征询意见程序适用老办法。2、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强迁,拆迁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3、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区县房地局应当直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4、11月1日前已经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在本文下发之日七三十日内作出裁决。11月1日以后受理裁决申请的,适用新《细则》。5、延长拆迁期限、变更拆迁范围、转让建设项目等其他程序,均适用新《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