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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在实务中的突出问题与对策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15 |  大小:3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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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职权及内容Р 在立法上应尽快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即在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的基础上,应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与程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就是发现违法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及时纠正,并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享有经常性监督权、纠正违法权、查处职务犯罪权。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最高检 2006 年出台的《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明确了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四个环节,明确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但仍然抽象,有予以进一步细化的必要。当前立法上需要关注的是解决该《通知》与其他机关制定的同位阶法规的冲突,以及如何加强在执行中的普适性效力的问题。或者出台更高位阶的法律来明确届定出检察监督的对象及内容,以减少实践中的不确定性。Р 2、进一步加强监督的主动性与前瞻性规定Р 立法上应朝着变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的方向努力,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的主动性与前瞻性。在经常性监督权中,应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调查权,以保证其可随时介入监督,强化监督的适时性与针对性。具体而言:一是会见权。即通过会见社区矫正对象,了解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及时发现是否存在一般违法行为及侵犯矫正对象权利的情形。二是查阅权。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根据需要,查看执行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听取执行机关的汇报,了解社区矫正的接收情况,建档情况、矫正情况。三是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有权对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调取相关材料,扣留、封存证据,询问证人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个人协助调查,后者不予协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还应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决定监外执行的事前审查权。Р (二)完善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机制Р 1、规范信息报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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