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Р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培训收费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责任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效果等实施定期评估。Р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Р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奖励。Р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或者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Р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不正当行为取得继续教育证书、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或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做出批评教育、取消考试成绩、注销继续教育证书、追偿继续教育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Р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教学质量不达标或者不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结果的,由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Р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