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虽然很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是诉讼监督权行使中一个致命的缺点,但是检察机关又有自身的优势,即自侦部门与公诉等诉讼监督部门同时受检察院的领导,在诉讼监督过程中遇到问题,能够在同一领导的协调下,及时、有效的解决。(三)审判监督层面1.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事前、事中监督权。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检察机关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限定在庭审后提出,但是某些违法的庭审活动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事后监督失去了意义。比如,法院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事前、事中的监督权,那么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的侵犯,遭受的损失也无法弥补。2.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法官没有理由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时发送检察建议,遏制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3.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知情权,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通过列席审委会,检察长能够了解法院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也能够代表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定性和量刑上进行分析、阐述,这样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需要通过更新立法、改变执法理念、充实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来实现。赋予检察机关更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检察曰报.XX-04-28.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许海峰.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宄.法律出版社.XX.刘杰.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之完善.法治论坛.XX(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