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其实这种所谓的运用违宪的形态可以包含在适用违宪的范围内的一种类型,即教授所指的第三种类型的适用违宪。而如果依据主体不同可分为下述两类:(1)行政机关的适用违宪。现代行政一般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可能无法通过司法审查。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所依据的法律本身违宪,那么行政行为虽然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但是仍无法通过宪法审查。但是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本身并不违宪,而是行政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或执行法律而侵害基本权利,则可作为适用违宪(或运用违宪)的主体。或者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这种情形下,行政机关构成适用违宪。(2)法院判决的适用违宪。适用法律乃是法院的主要任务,如果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本身违宪,则按照不同的制度安排或者由法院直接判断其违宪或者由有权机关做出违宪判断。如果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本身并未违宪,而是法院在适用解释时,忽视宪法规范的作为上位规范的拘束效力,则构成适用违宪。一般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在不同冲突规范之间做出抉择乃是法官得出一般法律判断的前提,即法学方法上所谓的规范冲突问题。如果法官在个案中决定不适用某个规范,则必须提供论证理由,如果这种论证理由是源于宪法规范,则据此不适用其他规范,但由于并未对不适用规范做出宪法判断,可谓是一种广义的合宪控制。Р Р就本案而言,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构成了对宪法上劳动权的一个限制,关键在于这种限制是否超出了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在此可以运用上文所说的比例原则加以审视。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律并不违反宪法,而主张行政机关适用违宪。本案中,做出决定的机关是组织部,而组织部门可以视为一种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准行政机关”。组织部门作为公务员法的执行和运用部门负有合宪适用法律的义务。如果这种执行和运用法律的过程构成了对宪法权利的侵犯,则有违反宪法的嫌疑。本案而言,构成了适用违宪的第三种类型,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