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49-02Р Р 一、问题提出Р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该动产时为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Р 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表述上看,《物权法》并没有将“交付”进行进一步界定,而是统称之为“交付”。对于此,关于“交付”是否包括《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定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问题,尤其是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便在理论上与实务中便发生了争议。Р 二、主流观点Р (一)否定论Р 学者否定占有改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适用的主要理由如下:Р 1.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从而实现物尽其用。这一立法目的隐含着这样一种假设:相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受让人将更有利于对物的直接利用。在采取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这一立法目的自然无法实现。Р 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之一,在于:较受让人而言,原权利人可以对转让人施加更有利的影响,以防止非正常利益的变动。在采取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约定仍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说明受让人对转让人施加的影响并不逊色于原权利人。既然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予了同样的信赖,法律对此不应厚此薄彼。Р 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平衡非正常利益变动的过程,其侧重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而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对此动产进行再次的无权处分。可见,此时的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成了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了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重复,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就成为当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