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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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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二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Р第五章处理Р二十五、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Р 二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Р 二十七、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Р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Р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Р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Р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Р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Р 二十九、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Р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Р第六章附则Р三十、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的协议为准。Р三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有关要求统一印制。Р三十二、本办法颁布前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Р三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Р附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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