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Р(八)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Р(九)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Р(十)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书面质询报告或拒绝出庭作证的;Р(十一)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Р(十二)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Р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结果,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委托Р并不再接受进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Р(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Р(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Р(三)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Р(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Р(五)遗失法院委托鉴定材料的;Р(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Р(七)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书面质询报告或拒绝出庭作证的;Р(八)被暂停委托鉴定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Р(九)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Р第二十一条全市法院各部门认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具有本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市中院司法鉴定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请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Р第二十二条市中院作出对鉴定机构暂停或停止委托决定的,全市法院必须暂停或不再对该机构委托鉴定案件;已委托至该机构鉴定的案件,由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处(科)督促其尽快完成。Р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明显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除根据本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外,全市法院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Р 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1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