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使用权归农业部。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Р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调剂市场供需矛盾,需调用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农业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批复。Р农业部根据市场调剂的需要,可以直接动用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Р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接到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书。Р第二十二条救灾备荒种子调运具体事项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办理。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承担。Р第二十三条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用于救灾的,其价格按成本价结算。成本价主要包括直接生产成本、加工包装、运输以及仓储保管等费用。Р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用于调剂市场的,其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的10%以上。Р第二十四条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书面报告农业部。救灾备荒结束后,调入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救灾备荒种子调用及使用情况报告农业部。Р第二十五条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确保质量和数量。储备期满后,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置。Р第六章附则Р第二十六条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年度是指在承储合同中约定的种子储备及调用期,一般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Р第二十七条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财政补助办法另行规定。Р第二十八条农业部委托储备种子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入库、出库检验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Р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种子生产和储备任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再次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Р私自动用救灾备荒储备种子,承储单位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退回国家补助经费,5年内不得再次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Р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Р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