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Р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Р(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Р(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Р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Р(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Р(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Р(三)植物生长调节剂。Р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Р(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Р(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Р(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Р(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Р(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Р(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Р(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Р(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Р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Р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Р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