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印章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Р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事业单位原名称印章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向监督管理机构上交印章时,一并申请办理封存手续,由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封存。封存期间自事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监督管理机构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Р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间内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到监督管理机构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Р第四章监督管理Р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纳入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机构编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Р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Р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机构编制部门暂停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有关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Р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使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通过送交、网络传输方式报送。Р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Р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Р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