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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保护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24KB

文档介绍
向于选择信访和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而很少寻求司法救济?这恐怕与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冗长、繁琐和拖沓不无关系。例如,《行政诉讼法》(89版)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从以上法律条文不难看出,现行行政诉讼法排斥简易程序。殊不知,就弱势群体的公法救济而言,行政诉讼需要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一起行政诉讼对弱者个人来说意义重大,不仅影响着诉讼阶段的切身利益,还有可能决定着未来的人生境遇;而对于行政诉讼被告而言,诉讼并不会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运作。此外,虽然行政诉讼法对各阶段的诉讼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法院违反审判期限的行为却缺少相应的监督和惩罚措施,导致实践中个别法官打着“正当理由”和“客观需要”的幌子无故延长审理期限,加重了弱势群体的诉讼负担。[16]为此,我们有必要将简易程序引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新法第82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程序的设计和出台都抱有比较一致的认同感,认为此举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弱势群体诉权意义非凡。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同样关涉公共利益,所以一旦诉讼当事人滥用简易程序选择权,可能会间接损害另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公共利益,为此,将简易程序的控制权交由法官掌握较为妥当。一方面,在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影响巨大、当事人主体地位特殊等情形下,法官应当按照新法第84条之规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另一方面,由于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的诉讼能力薄弱和法律知识阙如,法官应当主动及时地针对程序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阐明,帮助弱势群体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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