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的; Р(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Р(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Р(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Р(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Р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Р第四十六条Р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Р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Р第四十七条Р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Р第四十八条Р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Р(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Р(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Р(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Р(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Р(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Р(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Р第七章附则Р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