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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违法研究论文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30KB

文档介绍
:Р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Р‘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Р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Р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Р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Р 注释:Р Р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Р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10.Р ③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Р Р④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J]政法论坛,1997,(3):88~93.Р ⑤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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