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Р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Р(一) 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房屋外貌;Р(二) 在高层住宅室外设置晒衣架;Р(三) 封闭阳台;Р(四) 随意停放车辆;Р(五) 饲养家禽、家畜;Р(六) Р(七) Р(八) Р第七条(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Р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Р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收益,按下列第种方式处理:Р(一) 纳入专项维修资金;Р(二) Р(三) Р第八条(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Р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Р第九条(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Р业主违反本规约第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措施予以制止:Р(一) 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Р(二) Р(三) Р第十条(连带责任)Р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Р第十一条(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Р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Р第十二条(规约的效力)Р本规约的内容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执行。Р 第十三条(规约的修改)Р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Р第十四条(生效日期)Р本规约自年月日起生效。Р 业主委员会(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