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浅议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力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17 |  大小:56KB

文档介绍
力,普遍流行的观点是肯定其证明效力最强,同时又指出其具有较大的虚伪性。这一观点仅局限在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上,未能触及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上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的实质。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侦查实践中过于“迷信”口供作用,口供的证据效力已被夸大,即便是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也多是停留在理论上,在此不妨将实践中常见口供形态予以列举,探究其证据效力。Р 1、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Р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Р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Р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侦工作僵化的工作方式迫切需要改进,在侦查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定案的现象尤其值得反思。要改进刑侦工作方式,真正体现破案是硬道理,必须从完善侦破案件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体系入手。当务之急,一是树立参与诉讼意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刑侦专业队伍,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阶段,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高低,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要在广大侦查人员中牢固树立参与诉讼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教育侦查人员迅速调整陈旧的侦查办案思维模式,尽快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二是树立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