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应的情况作出鉴定方能予以确定,然而,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胡守明提供的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的《吊装租用协议》就径直判决其有相应的停运损失并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被上诉人胡守明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而且,停产时间如何确定,原审判决径行以被上诉人XXX单方陈述的XX天直接作出认定停产时间为XX天,明显荒唐。Р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X的车辆每天停产损失为XXX元,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车辆维修周期、车况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推算,该车的每天收入高达XXX元,月收入就高达XXX元。而该车型新车成本也仅十余万元,也就说,仅仅需要Р几个月就收回成本了,这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新车收回成本的时间一般是2-3年),如果这样的认定成立的话,通过媒体予以公示传播,相信很多人都会如此投入的,这样的投入如此短的时间就可以收回成本的事情谁都愿意做,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Р4、假设被上诉人停产损失是实,被上诉人XXX是否存在利润损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停运后,被上诉人胡守明作为吊装服务部的负责人,其还有其他车辆投入所谓的与他人的租用吊车关系中,况且其提供的《吊装租用协议》也是以吊装服务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Р四、被上诉人XXX的受损车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根本未进行吊车服务,其主张吊车费XXX元没有事实依据。Р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约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Р 此致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Р具状人:Р2011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