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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商法体系的缺陷及其补救思路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54KB

文档介绍
于形式商法,但在其他可Р供选择的方案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形式商法就Р成为一种最为现实的选择.至于该形式商法的具Р体形式,则应立足于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及Р世界各国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才能作出合理选Р择.Р四,中国形式商法的现实选择及其立法定位Р在确定我国形式商法的具体立法形式时,应Р认真研究我国商法法典化的立法条件与立法价Р值,在综合世界主要商法典发展趋向与中国商法Р体系的现状及完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一个最具Р可行性的现实选择.Р在肯定了中国应制定形式商法而又否定了商Р法法典化的价值后,中国形式商法的具体形式就Р势必需要进行创新.在形式商法即等同于商法典Р的传统逻辑下,这种创新几乎不可能.但事实上,Р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限于历史条件而创设的《民法Р通则》,完全可以在全新定位的基础上,对其具体Рl18Р立法形式加以利用.尽管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Р通则》在特定历史时期所起到的作用给予充分肯Р定,但绝大多数学者并未真正肯定这种创新的立Р法形式,而是将制定体系化的民法典作为其坚持Р不懈的奋斗目标.事实上,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及Р人格权法都制定之后,如果不制定民法典,而是将Р《民法通则》改造为以总纲性民法规范为主兼及未Р能或不便为民事单行法所涵盖的特别民法规范的Р立法文件,也完全可以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Р这一立法方式还有利于克服法典化理念下,法律Р规范过于逻辑化与体系化所导致的相互引证过多Р的缺陷.由此,当初因不具备制定民法典而无奈Р选择的《民法通则》立法形式,将成为一种既能兼Р顾成文法的理性与体系化要求,又能克服其过于Р僵化的缺陷的新型立法形式.当然,这种创新实Р际上就是对原有立法形式的重新定位,使其原来Р未被发现的内在价值得以充分发挥.这种创新有Р些类似于英国判例法制度的确立,即都是在社会Р历史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的情况下,由一般观念Р中处于落后状态的形式,转而蜕变为一种先进的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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