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进行“闪电配售”,这也是成熟资本市场很常见的做法。而如果很早就把发行价限定下来,有关公司为了避免股价波动的“夜长梦多”,就会放弃择机的做法而选择尽快发行--只有那些暂时存在发行困难(如股票市价跌破或接近增发限价)的公司才被动推后发行时间,等待股价可能的上涨后再尝试发行,也很可能一直等到超过有效期后被迫放弃增发计划。Р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发行前董事会召开日作为定价基准日,由此可以避免上市公司将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的定价基准日的上述种种弊端。因为发行前董事会召开日是距发行日最近的基准日,最具定价参考的时效性意义,能充分体现发行定价市场化原则和真正发挥“九折规则”的约束力,也有利于有关公司进行“闪电配售”,并可以避免“九折规则失灵”或“九折规则滥约束”等问题,尽可能减少定价寻租行为。不仅于此,发行前董事会召开日也是一个与公募增发招股意向书公告日(公募定价基准日)相对应的日子,符合《再融资办法》的立法本义。Р需要补充说明的特例情况是,对于涉及重大重组甚至涉及新股东借壳上市的定向增发,其事件本身对上市公司的股价影响巨大(如东华实业整体上市案例、S成建投借壳上市案例等),如果也以发行前董事会公告日为定价基准日,则会大幅增加重组者的入股成本,对相关股东显得不太公平,也不利于整个资本市场优化壳资源。因此,为鼓励那些真正能够优化上市公司基本面的资产重组或借壳上市,可以允许此类案例以相关董事会公告日(即相关信息的披露日)为定价基准日,但该次定向增发只能限于非现金(资产或股权)认购股份,且不得同时再向其他非重组对象现金募股,以免低价增发的利益输送问题。Р此外,为确保定价参照的真实性与公允性,防止操纵股价进而操纵增发价,还需增加与定价基准日相关的补充条款或前提条件。例如,增发定价基准日前一定时期(如30个以上交易日)内,公司股票应处于正常交易状态,不存在股价操纵或长期停牌等导致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