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恰就是行政干预,而不是我们一直关注的党委与人大的干预,因为党委与人大对司法的干预不可能是经常性,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却可能是经常性的。因此需要在具体制度安排上首先疏通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实现司法对于行政的完全独立。并且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的进程。因为如果没有立法上明确的程序指令和法院有力的司法审查作监督,行政程序不可能自足的完成理想的目标[12]。Р (三)社会权力对行政权的控制Р 国家和社会相对分离的历史趋势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要以社会权力制约权力,这是行政控权的一个崭新机制[13]。Р 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具有内在的缺陷,即有时为了共同利益,而导致“官官相护”,人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又可能由于狭隘性、弱小性、分散性而流于形式,而社会权力具有社会性和组织性强的特点,在制约权力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权力存在的基础是社会法。社会权力行使的主要领域应当是社会公共事务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社会权力的主体主要应当是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14]。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个很重要的目标就是逐渐缩小国家权力,更多地扩大社会的权力;坚持“有限政府”的理念,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大社会,小政府”。制约公共权力,应充分调动社会权力和私权力的积极作用,在公权力、私权力、社会权力之间形成合理配置。Р (四)以人民监督为保障Р 这是公共行政理念的最直接的体现,在民主宪政国家里,行政权力源自人民主权或称人民权利,与立法、司法等其它国家权力一同属于公共权力范畴。这是确立公共行政理念的认识根源和理论根据。人民可以选择和更换政府是近现代以来维系国家权力公共性质的根本保障,人民可以参与和监督行政是近现代以来维持国家权力公共性能的根本保证。那么人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就成为一种必要而且也是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