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举例 Р 案例: A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案。 Р 某县质监局对A公司进行检查,并进一步调查发现A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GGD型交流低压配电柜的事实。现场A公司成品仓库有2台该型号的产品,并且该产品贴有3C标志,其售价为5000元/台。另外,A公司已出厂销售2台同样贴有3C标志的该产品。 Р 此案中,A公司主要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进行出厂、销售,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二是冒用3C认证标志,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Р 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 Р 第一种违法行为,应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处罚。 Р 第二种违法行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给予处罚。 Р 那么,本案合并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种违法行为处罚无“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应并科处罚;两种处罚中,罚款应按照限制加重原则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应按吸收原则执行。 Р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并处罚相对于简单的择一重罚来说,量罚更为准确、适当,可以防止择一处罚可能对某些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况,从而更加体现行政处罚之“过罚相当”原则。总之,合并处罚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也是执法实践问题。执法理论来源于执法实践,又指导、服务于执法实践。目前,在质监部门相关规章制度还没有对合并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更需要广大同仁进行具体的实践和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