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Р4.21.1 原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Р4.21.2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Р4.21.3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回避没有回避的;Р4.21.4 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Р4.21.5 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Р4.21.6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具有对口的执业资格。Р4.22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回避: Р4.22.1 有本标准第4.7条规定情形的; Р4.22.2 参加过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Р4.22.3 在受鉴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Р4.23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Р5 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Р5.1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鉴定Р5.1.1 初步调查Р5.1.1.1 查阅相关资料,包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应进行检验资料的复查、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Р5.1.1.2 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确定鉴定方案。Р5.1.2 按本标准第4.14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质量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检测。如需进行微破损和破损检测时,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