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价、恶意增资稀释股份等等行为,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致使其应有的权利难以实现。在股份交易的领域中,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立法的核心,其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是其重中之重。第二题、我国公司法是否能与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相融?如果不相容,可以作哪些修改? 目前情况下,不相容。具体做以下修改。我国公司法施行的是一股一票的同股同权原则。根据公司法第 103 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一点是清楚而无争议的。公司法第 131 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 另行作出规定”。虽然有此规定, 在上市公司的实践中, 一直没有发行优先股的实践。而且传统上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不必要的监督和干预, 几乎不可能批准公司设立类别股。这种状况已经开始发生变化。国务院于 2013 年 11月30 日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3月 21 日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此为契机, 希望我国将逐渐建立类别股制度, 给股东和投资人提供适合其需要的选择。私有公司实行公司自治原则, 股东一般可以通过章程和其他内部协议确立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公众公司因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给股东提供更加严格的保护。从一股一权到双重股权结构再到阿里合伙人制度, 其实质是在保障公司创始人团队能够专注于长期目标进行稳定经营和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资本市场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从美国和香港的历史经验看, 这种平衡是动态发展的, 也和一国或地区的整体法律经济环境有关。香港证监会拒绝修订其上市规则以接纳阿里合伙人制度, 究竟是以投资人利益至上而作出的可贵的坚持原则, 还是固步自封、落伍于时代发展的顽固抵抗,也许一直都将有争议和不同的解读。同时,也希望我国的《公司法》能够不断顺应资本市场的发展而进行完善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