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传向香港三和银行开出信用证的时间(9月 24日) 即为信用证的开出日期, 亦为原告实际履行其义务的时间。由于原告委托的银行已经迟延 4 天开出信用证, 据此原告亦构成迟延履行, 不论该银行因何种原因而发生迟延, 其开证迟延均应视为原告的迟延。原告不论是否于其与该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而追究银行的迟延责任, 对于被告来说, 原告毫无疑问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迟延 4 天履行开证义务的情况下, 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从法律上来看,被告不履行其交货义务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如果原告的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可依法解除合同; 二是根据原告的违约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下面对此分别阐述。⑴.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本违约,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25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 虽然没有明文表述为根本违约, 我国将其称之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与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实际具有相似的功能。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反过来说也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 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本案来看, 如果按照《公约》规定的标准来衡量原告的违约行为, 显然因原告或一个合理人并不可能预见到原告迟延 4 天开出信用证会导致被告的订约目的落空,因此还不能构成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