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 60 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五)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旷工 7 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三、有关事宜(一)事假工资将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 30 天计算)计发,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二) 本规定所指的“基本工资”,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 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 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职务) 工资和奖金之和;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指职务( 技术等级) 工资和津贴之和。(三)工作人员在按比例计发事假工资期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四)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五) 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 试用, 下同)、学徒( 熟练, 下同) 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见习、学徒期工资照发,请事假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从第 3 个月起,停发见习、学徒期工资,并相应延长见习、学徒期。(六)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探亲假期满又因本人特殊原因请事假的,需提前向单位领导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本规定执行。(七) 女性工作人员产假期满, 本人因特殊原因需请事假的, 经单位领导批准, 可按本规定执行。(八)工作人员请事假超过 6 个月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和教、护龄津贴。(九) 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 20 天的, 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十)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津(补) 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十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十二)本规定从 2000 年1月1 日起执行。(十三)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