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保证专款专用。第二十条从事小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影响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稳定和行洪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 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 逾期不清除、拆除的, 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从事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1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