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 标准为: 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 28 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 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 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第 29 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直至本人死亡,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第 30 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 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