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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2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第六条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 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 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七条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 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第八条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工作性质, 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第九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 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第十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 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 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 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 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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