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第六十条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六十二条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 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六十六条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 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第六十八条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第六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