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利息支出”进行核算;⑶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例: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缴足注册资金1000万元,现向银行申请贷款2800万元,月息7.2‰,贷款时间六个月,该项期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2800×7.2‰×6×1000÷2800=43.2万元⑷.关于银行变相收息问题,目前有不少金融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企业向其贷款的机会,以“顾问费、咨询费、风险评估费、技术咨询费、资金监管费”等名义变相向企业收取利息,对于这部分收取的费用究竟如何账务处理,目前国、地税两局各执一词,国税二处要求记入“开发成本-间接费用-利息支出”而地税要求记入“管理费用-咨询费”。(我个人认为,如果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去考虑,变相收息是因贷款而引起,因此进行资本化处理,应该比较合理)4.购置家具、器具、电脑、办公用品(指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车辆等属于固定资产范畴的各类资产: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如果先预付货款也可贷预付账款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