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签订的合同日期”。以上函件内容表明双方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其次,从设计变更的原因分析,是由于武建三公司基坑开挖发生质量事故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 B栋的设计变更属于因武建三公司施工责任导致。再次,从设计变更内容分析, B栋 1至 4 层没有变更, 5至 22层只是房型更改,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工程量没有发生大的变动。虽然武建三公司在重审一审中补充提交证据,称应增加定额工期,但所持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 1998 年洪水及高考对工程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武建三公司提交 1998 年 8月 1日、 8月 28日武汉市防汛指挥部第 6号命令及解除对建筑施工单位的砂石料冻结的通知,证明 1998 年 8月 1日至 8月 28日期间,因砂石料冻结,影响工期, 工期应顺延 28天。庭审中,天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 B栋工程在此期间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砂石料的冻结对 B栋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对于 1998 年7月7日—9日高考期间停工,天恒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认可工期可以顺延 3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 C1 、 C2 栋和 B栋工程工期各顺延 3天。关于武建三公司提出 B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天恒公司在 3份工程联系单上注明可以顺延工期,共计顺延 3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证据与其证明 C1 、 C2 栋存在设计变更的证据相似,这些证据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技术细节,且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额及工期变更。故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因设计变更而顺延。第五,关于天恒公司是否按约定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