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检查频率;在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持。监管机构对综合评级为 3 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重点关注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计划;在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等方面应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加强对新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监管机构对综合评级为 4 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非现场监测,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及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风险;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监管机构对综合评级为 5 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给于高度关注,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了解金融租赁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限制其业务,建议更换高级管理层等。监管机构对综合评级为 6 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安排重组等救助措施,确保金融租赁公司平 9 稳过渡。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救助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启动市场退出程序。第五章附则一、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仅供银监会内部使用,必要时,银监会将以适当方式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披露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银监会各级监管部门和被评级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对评级结果严格保密, 不得向第三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披露。二、附件是本指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监管评级的定量指标与定性因素的评级标准。其中,定量指标的口径如无特殊说明,与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印发非现场监管指标定以及计算公式的通知》(银监发[2006]84 号)和《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保持一致。行业平均值由银监会每年定期公布。三、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四、本指引自年月日起试行。附件: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评分操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