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安徽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决定(经诉讼程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Р(六)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Р(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Р(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Р(九)利用安全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Р(十)其他需暂停安全标志的。Р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向煤矿销售;已在煤矿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Р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Р第三十七条安全标志持证人被暂停或撤销产品安全标志的,可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申办。Р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或处理。Р第三十九条安全标志持证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提出申诉。Р第四十条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与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开展工作,与被监督检查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Р第四十一条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与监察员对企业进行监管、监察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Р第四十二条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尊重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Р第四十三条安全标志监督检查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双五条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九条纪律”、省局党组“十条禁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规定。Р第四十四条对安全标志产品生产企业抽检产生的费用由该生产企业负责,对煤矿企业抽检产生的费用由煤矿企业负责。Р第六章附则Р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Р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Р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