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商标、商标权及商标侵权的理解可以看出,商标标志如果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就谈不上商标和商标侵权,因此仅仅制造商标标志并不一定会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大多数制造商标标志的行为是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但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比如为了欣赏商标标志而复制的行为显然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才规定:“(2)复制、仿冒、抄袭或具有欺骗性地伪造某一已注册标志,并且将上述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用于与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而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根据本条(2)规定,除非上述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仿制行为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否则注册人不能取得利润或损害赔偿。”因此并非任何制造商标标志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作者:王太平,1970年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后,主要从事知识产权研究。53代表性论文如郑成思:《商标中的“独创性”与反向假冒》,《知识产权》1996年第5期。54代表性论文如刘春田:《商标与商标权辨析》,《知识产权》,1998年第1期。55金勇军先生的观点大体属于这一类,当然其观点是建立在“枫叶”案的特定事实的基础上的。参见金勇军:《评“枫叶”诉“鳄鱼”不正当竞争案》,《法学》,1999年第12期。在《商标法》修订之后,这种观点的论文参见韦之,白洪娟:《反向假冒质疑》,《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56金勇军:《评“枫叶”诉“鳄鱼”不正当竞争案》,《法学》,1999年第12期。57对反向假冒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请参见韦之,白洪娟:《反向假冒质疑》,《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