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Р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Р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Р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Р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Р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Р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Р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略〕);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Р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Р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Р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Р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Р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Р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Р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Р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Р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Р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Р 第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Р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Р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Р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