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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1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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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异议成立转换,看似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对于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权归属人民法院,所以当事人仅仅拥有程序异议权。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简转普;当双方当事人均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一致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应当裁定简转普。因当事人越过简易程序的审限短、低成本而选择较为繁琐的普通程序,说明双方均认为难以通过简易程序解决纠纷,此时,赋予当事人简转普程序的选择权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Р (三)规范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的效力 Р 我国简转普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主要原因是我国立法未对程序转换之后的效力作出规定。对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更换法官、是否重新立案,法院做法基本统一。法院通常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不更换主审法官,只是另增加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这比更换主审法官更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简转普后,法院也不会重新立案,其理由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立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的转换并不会使已经受理的案件转变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至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和答辩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如果简转普系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涉案标的发生变化、对方提出反诉等新增事由,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答辩;反之,则没有必要重新调查、答辩,但当事人坚持要求补充证据或进行答辩的,法官应当准许。 РР 参考文献: Р [1]胡霞彝.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6). Р [2]许少波.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J].法学评论,2007,(5). Р [3]马媛.民事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6,(5). РР???????РР???????2498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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