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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选择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的设立、信托收益的分配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分配均涉及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转移。由于缺乏信托财产移转制度,相应的财产移转不仅手续繁琐,而且成本高。例如,在保险公司以交易所债券等证券类资产设立信托时,由于没有信托财产移转制度,根据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交易过户方式,而不能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相应证券过户到受托人名下。这不仅大大提高了财产移转的成本,而且操作起来程序相当复杂,甚至会出现某些证券在转移过程中被其他交易参与者买走的情况,而且这还难避操纵市场价格的嫌疑。 РР 第三,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可能会造成对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双重征税。在国外,信托税制多奉行信托导管原理和税负不增加原则。根据信托导管原理,信托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信托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经济意义,因而在税收上也就不象对普通交易行为那样课税。根据税负不增加原则,不能在信托财产和受益人间进行双重征税。根据媒体报导,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对信托税制进行“研究”,但在税收政策未明确前,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存在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Р 综上可知,作为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代理模式与信托模式各有特点,能够满足不同层次的理财需要,但整体而言,作为一种专为他人管理财产而设计的制度,信托通过其独特的制度构造和特殊的法律保护,能够近乎完美地兼顾委托资产的安全性与管理效率,因而是一种更适合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然而,由于我国信托制度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信托理财的优势难以充分发挥,因此现阶段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还有不少困难,故在已有的保险公司委托理财中,几乎均采代理模式,这既有其无奈的一面,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随着我国信托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对信托模式理财优势认识的不断深入,信托模式应该成为也会成为保险公司委托理财法律模式的理性选择。 РР ???250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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