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天津港也不是交货地址,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РРРР将货运至天津港,不组成迟延交货,不应担当迟延交货的责任。РРРРРР认定本案中的被告是否组成执行迟延,?重点在于确定详细的交货期限。?从合同规定来РРР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在交货期限不明确时,两大法系多数认为应当确定出合理的时РРР间(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309 条 ) ,我国《合同法》第 62 条明确规定,“执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执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执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 88 条也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同规定。此地方说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309 条所称“合理时间”是相像的。РРР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例的规定,怎样确定本案中的“合理期限”呢 ?我认为,应考虑以下两点: (1) 货到天津港此后,被告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 (2) 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址——西安,因此,合理期限还应包括在正常РРР情况下货物等侯运输 ( 因我国当时铁路运力紧张 ) 时间和运输在途时间。 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此后,若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组成迟延交货,РРР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此期限内,如被告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托了货物,则虽РРР然被告未能将货物在 7 月 5 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港, 也应认为被告已如期执行了交货义务。РРРРРР文章根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Р7 / 4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РРР4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Р4 / 4Р对于执行期限确实定(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