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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品运输的法律保护问题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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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Р Р 三、展品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认定 Р 关于运费、参展费与参展人员费用等系实际损失的范围,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发生、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参展人员费用损失,原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华沙参展行协议书中的旅游费用为依据主张参展人员费用,而该协议书中明显包含非参展所需费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项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展品价值,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00美元,故法院以此为限支持原告关于货损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告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与某旅行社签定的参展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旅游费用,显然,以“旅游费用”的名目作为诉请参展人员费用的证据缺乏合理性。至于商业利润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范畴,鉴于展品运输货代合同的目的特定,且货运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事项的了解就足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该批货物的特殊用途,并应当预见合同正常履行对委托人的商业利益。但问题的关键是究竟预见到什么程度,需要具体分析。因为参加展会对参展方扩大商业影响自不在话下,但未必一定可以获得订单。即使获得订单或潜在交易机会,其数量也难以为货运代理人所能预见。此外,在一些非商业性或半商业性的展会场合(如世博会),参展方的预期利益就更难被预计。所以我认为,一般而言预见范围应以订立合同时委托人的明示告知为限度,然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场合下,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赔偿仅以运费为限,托运人的损失可能难以得到充分弥补。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涉及展品运输、代理的合同中预先明确约定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标准为宜,以免日后产生争议。(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РР Р Р Р Р РР???????РР???????2/view-663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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