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是企业法人、章程等,完成商事登记后,企业确立其主体资格,享有商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立法上看,我国对于商事登记一般采取严格准则主义,而在实际规定中,设立的条件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可,可以看出立法态度体现为尊重企业主体意志,同时给予一定干预。从实践上看,我国商事登记的核准主要采取形式审查与登记备案,将设立、变更的主动权一部分交予企业,使企业的意志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认可。 Р 第三,从商事登记的程序上看,强制性并不突出,企业意思自治明显。企业的申请与登记机关的核准发照是重要程序,其中,企业申请体现极强私法性,核准发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私法性特点。企业申请是典型的意思自治的表现,而企业申请又是整个商事登记程序的启动程序,没有企业的申请,商事登记不可能开展。企业申请后需要登记机关的审查,而这种审查依然体现一定的私法性。 РР 最后,强调商事登记行为的私法性,但是并不意味着否认商事登记的公法色彩。在整个商事登记制度中,有些方面有很强的私法性质,但是有些领域无可否认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例如不对称的主体地位。但是,这些领域却并非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 Р 明晰商事登记行为的偏私法性质,一方面有利于明确登记机关的地位,与简政放权、服务政府相对接,另一方面有助于厘清责任承担的主体,突出企业的意思自治,体现对于私法自治与权利本位的保护。从而,辨别商事登记制度的正确发展方向,推进在立法与实践层面的进一步统一。 Р 参考文献: Р [1]冯翔.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3). Р [2]苏玉龙. 论商事登记的私法性质[D].西南政法大学,2015. Р [3]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Р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Р2/view-1502703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