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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ppt  |  页数:24 |  大小:2911KB

文档介绍
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РР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Р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Р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РР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РР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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