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性差,分别立法内容重复、衔接配合不够、立法资源浪费,规范性、准确性、条理性、全面性、透明度等都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向全面集中监管、统一立法迈进。Р(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念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是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开展的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七类: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Р其中,前六类是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保险公司外,其设立和、业务开展主要受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该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第七类(即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是非经营性外资金融机构,其在中国开展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受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调整。Р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派遣一人或数人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是各国金融机构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Р代表处可使用其派出机构的名称,但不得在东道国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经营活动,而只能开展市场调查、工作洽谈、业务联络和咨询服务等非营利性、服务性、辅助性工作。?我国对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的管理:?按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表处或其他责任人员,由人民银行(或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理;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