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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规定诉讼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同时,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又认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管辖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这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十分不利,债务人有可能利用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诉讼清收不良资产的活动中恶意逃废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管辖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徐州罐头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就裁定支持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因此建议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Р (二)在当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多元化,相应案件的诉讼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建议对诸如受让主体的合法范围、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规制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诉讼主体问题进行详细规定。Р (三)应当对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涉及到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的尚未明确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外,在当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已逐步进人商业化、市场化,参与主体也已极少涉及特定化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效力、通知义务的履行等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本着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进行规定,不应当再将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普通民事主体加以区别对待。Р (四)建议对涉及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债权受让人再次二手“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的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或者政策,并且应当特别注意与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相互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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