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还是要由实习单位承担为好。某起重机厂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小田是快毕业的大学生,是到该厂实习,故不属于雇佣关系,应当依照在校学生受到他人人身伤害来处理。大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田在实习期间接受某起重机厂的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如果某起重机厂在小田实习期间经考查认为小田适合在其单位工作, 就接受其为单位的正式员工。学校仅对学生的实际情况予以介绍、推荐等,对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工伤事件不承担过错责任。判决: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起重机厂的起诉,判决某起重机厂赔偿大学生田某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的各种损失 10万元,同时驳回了小田对母校大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案例 3: 金某是信息工程学校的在校生, 2000 年7 月该学校组织,不满 18 周岁的金某参加毕业前的实习,实习单位是广州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多年的惯例,校方仅是与广州大厦口头说一下即可参加,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的界定。 7月 16 日早晨,金某在加工面粉过程中, 因操作不慎,右前臂被机器缠绞轧伤,经诊断为“右前臂旋转撕脱离断伤”,共花去医药费 4.14 余万元。判决: 金某应遵守学校有关实习规定,亦遵守实习单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由于是她自己在实习操作中的失误所引起,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与广州大厦在金某的损害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未能妥善落实对她在实习期间的管理,任由未满 18岁的金某独自一人操作,而发生事故也应担负相应责任,法院为此判决信息工程学校和广州大厦各赔偿金某 31105 元。归纳: 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学生与使用单位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而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