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1张,依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充分的。 但吴某在复议申请和起诉状中提出了有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出具的吴某之妻不是食品从业人员的书证材料,使本案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出现歧义。我们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掌握的证据照片进行分析,照片上显示吴某之妻身穿市场统一制作的工作围裙,正在进行刮猪毛的操作,故进一步认定吴某之妻属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并得到南通市卫生局的认可。据此,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中,照片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中记录的违法行为,吴某拒绝签字,只有2名卫生监督员的签字,依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因此该监督笔录可作为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若在现场能请有关证人或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笔录上签字证明,这一书面证据就能更全面地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二) 适用法律和量罚应确切 在本案中,通州市卫生局认定的违法条款为第七章案例1 二、专家分析第七章案例1 二、专家分析《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许工作,而本案笼统地引用了第二十六条,未根据案中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条款进行分析和引用,也属于适用法律不确切。 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使用方面,《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是必须实施的处罚。本案中1名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而予以2000元的罚款,似乎有显失公正之嫌。但根据案情简介,本案中吴某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